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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加强创新创业人才引进与培养的暂行办法》(2008.04.10)

2011-12-15 16:41 来源:中国台湾网 字号:       转发 打印

  省科技厅印发

  《关于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加强创新创业人才引进与培养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科计〔2008〕137号

各省辖市科技局,省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发〔2006〕29号),积极营造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创新环境,进一步加强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的人才引进与培养工作,根据科技部《关于在重大项目实施中加强创新人才培养的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7〕2号)精神和《江苏省科技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我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加强创新创业人才引进与培养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组织和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过程中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加强创新创业人才引进与

  培养的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十日

  附件:

  关于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加强创新创业人才引进与培养的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发〔2006〕29号),进一步营造科技人才创新创业的环境,统筹项目、人才和基地建设,根据科技部《关于在重大项目实施中加强创新人才培养的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7〕2号)精神和《江苏省科技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中的科技计划项目是指由省、市、县(区)各级政府科技部门立项支持的研究与发展、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

  第二条  科技计划项目在实施中应注重培养具有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各类科技创新创业人才,重点支持具有世界前沿水平的战略科学家、高级工程技术人才、学术带头人、中青年高级专家和科技型企业家等人才。

  第三条  省科技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总体规划。根据相关计划的定位和特点,对不同类型的科技人才分类指导,进行重点培养。基础研究计划项目和科技支撑计划项目应重点培养战略科学家、学术带头人以及创新团队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等产业化和工程化项目应重点引进与培养产学研结合方面的创新人才、高级工程技术人才和科技型企业家。要积极引导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创新基地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加强人才引进与培养工作。

  第四条  对于产业化项目或有产业化前景的项目,优先考虑由具备条件的企业牵头承担,或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承担,促进企业创新人才的培养。

  第五条  优先支持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合理的研究团队承担项目研究,促进创新团队的形成。研究团队中,45岁以下(含45岁)青年研究人员所占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0%。

  第六条  优先支持不同学科、不同领域、不同机构的研究人员联合承担项目课题研究,培养跨学科、跨领域的复合型人才。 

  第七条  优先支持年龄45岁以下(含45岁)青年研究人员主持重大科技项目,促进青年高级专家的成长。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中,45岁以下(含45岁)青年研究人员所占比例原则上不低于60%。

  第八条  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和合同中必须包含创新人才培养计划。创新人才培养计划应包括创新人才培养的目标、具体实施方案等相关内容。

  第九条  在科技计划项目的资助期内,项目主管部门和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获资助项目的创新人才引进与培养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项目的验收过程中,要把创新人才引进与培养列入考评指标。考评内容包括创新人才培养计划的完成情况,实际引进与培养的创新人才数量和质量以及整个创新团队的情况。

  第十条  要优先支持绩效考评为优秀的科技计划项目的负责人承担新的项目;对成绩显著的创新团队应以适当方式给予持续、稳定的滚动支持。

  第十一条  利用知识产权政策激励人才创新。对于政府授予项目承担单位的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成果完成人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项目承担单位在依法利用这些知识产权取得相关收益时,应明确规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主要完成研究人员享有一定比例受益权。对于促进研究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进行转化的项目人员,也应按贡献享有一定比例的受益权。

  第十二条  计划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与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的创新创业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数据库,包括创新人才的基本资料、专长领域、研究经历、取得成果、信用记录等信息。通过数据库建设加强创新人才的跟踪服务和管理,为创新人才培养和创新团队建设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三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所管理科技计划的定位与特点,将创新人才引进与培养的相关内容纳入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和年度申报指南。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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